审理经过
申请人辽**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通辽万顺达**公司、宁城**限公司、黑龙江农**限责任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人辽**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通辽万顺达**公司、宁城**限公司、黑龙江农**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额度共计2384万元。辽阳**限公司为该诉前保全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事实基本存在,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通辽万顺达**公司、宁城**限公司、黑龙江农**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2384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