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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诉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向辽阳**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一初字第0111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起诉两名被告,其中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辽阳市白塔区,故白**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电信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电信号码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而涉案号码为上诉人对外出售并负责提供电信服务,本案合同关系的确定及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泉州市鲤城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案号码为上诉人对外出售并负责提供电信服务,虽然被上诉人王*长期向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缴交通信服务费用,但其缴纳的通讯费均属于号码归属地运营商所有,故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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