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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天**有限公司诉辽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限公司与辽阳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阳天**有限公司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7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辽阳**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天**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点为白塔区新华路332号”,故白塔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辽阳天**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辽阳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辽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白塔区,故白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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