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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岫岩**有限公司与鞍山精**限公司小额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岫岩**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精**限公司、鞍山**限公司、郝**、郝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岫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志、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精**限公司、鞍山**限公司、郝**、郝钢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我行与被告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鞍**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月利息9‰(年利息1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4日,我行与被告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鞍**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5‰(年利息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期限为1个月。被告鞍**限公司为以上两笔借款400万元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个人为借款300万元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个人为借款100万元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逾期未还,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鞍**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息9‰(年利息10.8%),逾期加罚息30%,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息15‰(年利息18%),逾期加罚息30%,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偿还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鞍**限公司对偿还两笔借款400万元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郝**对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对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鞍**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岫岩**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10.8%,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鞍**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鞍**限公司为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7年3月3日止。同日,被告郝**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郝**为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及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3日始至2018年3月3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鞍**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鞍**有限公司只偿还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

2014年11月4日,被告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为18%,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鞍**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鞍**限公司为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始至2016年12月4日止。同日,被告郝*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郝*为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和利息及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始至2017年12月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鞍**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鞍**有限公司只偿还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借据二份、《保证合同》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贷款明细查询二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辽宁岫岩**有限公司与被告鞍**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鞍**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和被告郝**、郝*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原、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鞍**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被告鞍**限公司对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两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对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对被告鞍**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鞍**有限公司、鞍山**限公司、郝**、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鞍**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郝**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郝*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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