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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款有限公司与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岫岩满族**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黄**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黄**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我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对法院查封有异议,因重复查封,希望贵院可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花园住宅一套。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花园房产证号为岫房权证字第34462号住宅房屋和房产证号为岫房权字第34468号、岫房权字第34469号两个车库,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和转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逾期未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最*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被告主张解除查封一节,因被告提出的解除查封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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