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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立**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立**限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居住在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3期7#-2-502室,房屋面积85.0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间的物业费2551.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551.00元及滞纳金3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之前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管理不到位,我家丢失摩托车,我认为不合理,因此我不同意交纳全部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的房屋位于原告所服务的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3期7#-2-502室,房屋面积85.06平方米。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该小区3期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50元,被告拖欠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间的物业费2551.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551.00元及滞纳金367.00元。

另查:双台**苑小区原由盘锦晟**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服务,2013年7月20日,盘锦晟**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盘锦立**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并将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债权一并移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催缴物业费通知、购房发票一份,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物业服务部门及业主,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盘锦晟**有限公司在移交物业给原告前在管理小区期间存在管理不到位等部分情况,因此,双方违约责任相抵,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可不予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盘锦立**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间的物业费共计2,551.00元.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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