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周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30万元的欠条,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将位于双台子区铁西小区83.4平方米私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居住,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符,我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还欠本金22万元。2013年9月12日10万元款项我已经给付原告一年利息,月息5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协议:”因张**欠王**人民币30万元到期未还,张**自愿将坐落于铁西小区的一所面积为83.4平方米的楼房抵押给王**居住,如在2015年6月1日前能还上此款,则此房仍归张**所有”,原告居住该房屋后,被告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利息。

另查,原、被告间借款还有一笔1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

再查,被告2014年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6万元,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协议;转款凭证两张,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30万元,因被告对该笔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13年9月12日10万元款项我已经给付原告一年利息,月息5千元,原告辩解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本案提供10万元和20万元转款凭证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缓交2,900.00元),原告承担773.00元,被告承担2,127.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