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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限公司与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物业)诉被告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崔**系原告管理的振雷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振雷**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8元/平方米收取住宅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付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D-5-501物业费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2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物业费及违约金的合法资格。原告对振雷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我作为服务管理对象是在被起诉后才看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前从未见过,也不知情。其次,本人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异议,合同表达意思不明确,合同条款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具有收费许可证,对物业不达标,业主可以申请降低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违反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合法、收费金额的确立是否合理合法我均不清楚,我认为物业公司一切行为只要合理合法,我就交纳物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物业费催缴单照片影印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系原告房屋辖区盘锦**小区D号楼5单元5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69.72平方米。原告进驻盘锦**小区后,于2013年6月1日与盘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收取方式以及违约金收取标准等。被告于2011年入住盘锦**小区,并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6月末,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振**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书面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69.72平方米0.8元/月30个月u003d1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收取标准,故本院按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收取物业费及违约金的合法资格,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合法、收费金额的确立是否合理合法等均不清楚,因此不能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签订合同的系业主委员会,且签订合同时本人并不知情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已交纳三个月物业费,视为其对业主委员会签署的此份物业委托合同的承认,现被告以对原告资格不知情等意见不缴纳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振**公司关于振雷花园小区D号楼5单元501室物业管理费1673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至2016年1月4日止。

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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