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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的借据、社区居住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经开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返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有效。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10万元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50.00,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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