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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崔*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及收条虽是5万元,但实际我拖欠原告1万元借款,且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已付2至3个月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16日给付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收条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1万元借款,及已支付部分原告利息。其抗辩理由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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