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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维**有限公司与山西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四平维**有限公司诉山西太**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太**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共签署过数份合同,并非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原告片面的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为了规避案件事实,致使法院对管辖产生错误的判定。事实上其中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首份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四份合同。双方共计签订了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中一份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买卖合同》,其余为《合同》。事实上该五份合同的除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合同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矿产品的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故该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理应由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2008年9月18日、2010年9月15日的合同书中解决合同纠纷采用的方式中明确约定:诉讼至产品使用地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从这两方面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合同书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解决纠纷合同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至产品使用地u0026rdquo;。该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后可向产品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属于法律上的约定管辖,所以该案件的约定管辖地应为山西太谷县人民法院。即使中间有部分合同未对管辖进行约定,但根据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的交货地点、产品使用地均为山西太谷县,据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山西太谷县。《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即交货地、产品使用地均为山西太谷县,被告所在地也是山西太谷县。故无论是依据协议管辖还是法定管辖都可以确定该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山西太谷县人民法院而非铁东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1)原、被告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四份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见财务往来对账单)。(2)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总价款793,250.00元,因被告是滚动式付款,现这份合同欠472,613.00元。(3)原、被告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进行加工制作,是特定的设备不能通用。换句话说,就是被告要求做的设备,其它公司用不上,只有被告的设备能够安装上。(4)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地点的问题,因为是用传真方式签订的,不存在签订地点的问题。综上所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11月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款,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产品为板式换热器,纠纷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涉及特殊产品的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法院《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西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山西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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