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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宝太金属**公司与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太金属**公司诉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9月,分九次由采购员从我公司采购不锈钢材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8622.00元未付,有被告采购员和保管员在收货单上签字为凭,我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为00671591)。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622.00元及利息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累计拖欠货款3862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622.00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销售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宝太金**限公司货款38622.00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445.00元,由被告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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