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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限责任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主**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禾**司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附条件的专营合同,即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原告以借款形式给予被告154000元的借款,此款用于购买喂养设备,提高养殖效果。合同满一年整,此借款原告不予收回,改为赠与,如合同不满一年的,按月折合。被告拿到此款后,与原告合作了5个月,此后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好为由,不再购买原告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部分欠款,被告迟迟不还,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9833元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辩称:禾**司的饲料不合格,导致王**用该饲料饲养乳牛后产出的奶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要求终止与禾**司的合同,剩余的借款也不再返还。

本案庭审中禾**司有证人包*出庭作证,包*称:其系禾**司的业务员,负责与王**的业务往来。王**自禾**司拉了154000元的饲料。并用应付禾**司的饲料款购买了饲养设备。又合作了一段时间之后,王**称禾**司饲料的指标低,生产的奶品蒙牛乳业检查不合格。包*曾按禾**司的指示对王**的饲养生产进行技术指导,以进行整改,但王**没有依指导整改,并不再使用禾**司的饲料。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禾**司的饲料不合格。

对于包*的证言,王**称:如果依包*提供的方案整改,养牛的成本会提高,会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禾**司是一家生产奶牛饲料的企业。王**是饲养奶牛的农户。王**在禾**司赊购了总价157330元的奶牛饲料产品,禾**司对该饲料款抵让了3330元,最后计价154000元。其后,王**与禾**司在2015年2月1日签订了饲料专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禾**司将应收的饲料款154000元作为借款借给王**,但王**需自2015年2月1日起只使用禾**司的奶牛产品,使用期限为1年。期满后,禾**司的应收饲料款154000元将赠与王**。若合作期限不满一年,禾**司将依未满的期间按比例收回上述饲料款。王**依合同使用了禾**司的饲料产品直至2015年6月末,之后便以禾**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禾**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与王**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禾**司与王**的业务往来明细账、产品抵让及呈签表以及原告禾**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证人包*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内蒙**业公司的入库验收单用以证明禾**司的饲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送至蒙**司奶品各项指标的高低,不能直接用来证明禾**司的饲料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王**应给付禾**司饲料款898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同禾**司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奶牛产品专营合同,在使用禾**司产品5个月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禾**司饲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停止使用。王**应就其单方终止专营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就剩余的7个月专营期间给付禾**司欠付的饲料款89833元(154000/12×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限责任公司欠付的饲料款89833元。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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