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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分赊购化肥,价款为990元,并约定有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990元,利息380元,总计137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据内容如下:购货日期2014年6月22日,人民币(大写):玖**拾元整,¥990元,上款系化肥款,追施肥:11代u0026times;90=990元,欠款人姓名:周*,欠款人电话:13009033244,欠款地址:老奤6队。备注: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按规定日期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收取3%利息,索要不还本息欠款者,供货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帐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按月算利。u0026rdquo;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4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分别为9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不按期还款则按照月利3%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在原告贾**处赊购化肥并约定利息,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u0026rdquo;关于原告贾**请求被告周*给付货款990元及利息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贾**所欠货款990元及利息380元,共计13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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