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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淑*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淑*诉称:原告在刘家馆镇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在原告处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分两次赊购化肥用于耕种,总计29860元,约定利息月利1%。后于12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化肥款1986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1986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据内容如下:欠款金额为¥27870-180=27690元,上款项系(45%绿洲:62代u0026times;165=10230,48%绿洲:30代u0026times;175=5250,二铵:9代u0026times;160=1440,锋:25代u0026times;60=1550减3代u0026times;60=180,俄钾:10代u0026times;245=2450,药:9桶u0026times;100=900,追施:22代u0026times;100=2200,尿素:24代u0026times;90=2160,丰田:12代u0026times;145=1740),欠款人张**,2015.5.1前还清,过期月利一分。u0026rdquo;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据内容如下:欠款金额为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上款项系丰田:10代u0026times;145=1450,尿素:8代u0026times;90=720,欠款人张**,2015.5.1前还清,过期月利一分。u0026rdquo;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金额分别为27690元、2170元共计29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5.1前还清,过期月利一分。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98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于淑*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并约定利息,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u0026rdquo;关于原告于淑*请求被告张**给付货款19860元及利息29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淑*所欠货款19860元及利息298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2284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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