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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华诉称,我与被告李**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以养车干活为由向我借人民币87000元,借期半年,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被告李**为我出了借条,被告王**借款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系屯邻关系。2010年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年利息为1.5分,5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5000元。当年的利息没有还上,原告陶**又借给我人民币2500元,2010年12月未,连本带利我共计欠原告陶**60000元,另外27000元系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我重新为原告陶**出了87000元的欠条。原欠条撕了。我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了,王**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钱借给我,我同意偿还,依据我的经济条件无法承诺还款期,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欠条一张,内容“陶**借给李**人民币捌万柒仟元(¥87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9日,欠款人:李**(捺指纹)担保人王**(捺指纹),2015年3月29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无异议。

被告李**、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同屯村民平素关系较好。2010年1月被告李**以年息1.5分向原告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李**为原告陶**出了欠据,被告王**为借款担保人。2010年12月末被告李**未能偿还借款本利。原告陶**又借给被告李**2500元,连同当年利息7500元。被告李**欠原告陶**借款本金52500元,利息7500元,本利合计60000元,仍由被告王**担保。2015年3月29日,原告陶**与被告李**、王**结算借款利息为27000元,本息合计8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并承诺2015年9月29日偿还欠款,王**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逾期,李**、王**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李**签字的欠条为凭。李**对欠款87000元未还及王**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李**应予偿还陶**欠款人民币87000元,王**系借款87000元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王**对借款8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请求王**共同偿还欠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陶**借款人民币8700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负担985元,剩余98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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