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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主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主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农**司)与被告董*、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力农**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董*、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加**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云富、董*、陈**在其公司购买化肥合计价值40469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后云富于2014年大概7月份去世。上述款项到期后,董*、陈**未能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且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经公司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陈**偿还化肥款40469元及利息11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董*、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云富、董*、陈**在加**公司处购买化肥合计价值40469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今欠加**公司化肥款40469元;违约责任:不论年景好坏,欠款人必须在2014年12月20日前如数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24‰计息,2014年12月30日前还不能如数还款的,加**公司将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承担无限期还款责任。云富、董*、陈**分别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董*、陈**与加**公司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现加**公司诉请董*、陈**支付化肥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逾期利息系加**公司与董*、陈**自愿协商确定,但月息24‰,年息达28.8%属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公主岭市**有限公司化肥款合计404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董*、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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