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永**限公司与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切断球阀,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5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一个月内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为货到需方现场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2014年8月7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9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382.66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款时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切断球阀,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5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货到一个月内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为货到需方现场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发货。2014年8月7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9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时付款义务。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4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获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永**限公司货款94,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减半收取1,190.00元,由被告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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