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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李**与刘**原系同事,2014年8月29日,刘**因急用钱向李**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刘**偿还李**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付清借款日期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刘**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刘**向李**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此款一直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亮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失信于人,是错误的。李**要求刘*亮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李**要求刘*亮承担利息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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