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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子226立方米,单价为60.00元/立方米,价款为13,5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沙子款13,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在原告处赊购沙子。同年3月27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沙子款叁仟捌佰伍拾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到本院领取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时在本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为:万良镇万良村春阳小区三门洞(XX),填写的”收件人”为:刘**,15843900XXX。2016年1月8日,本院依据上述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刘**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年1月21日,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拉沙子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刘**自书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在原告处赊购沙子,亦为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沙子款13,570.00元,但其提供的欠据载明的金额仅为3,850.00元,其提供的拉沙子明细表上有被告刘**的签字或捺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刘**给付沙子款13,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不超过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沙子款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赵**承担80.00元,被告刘**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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