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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在原告大方石场陆续购买石头866.03米,共计71932.20元,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下61932.2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没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该石头剩余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世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世海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于世海收石头兴参337.43米乘以80元u003d26994.40元,西南岔528.68米乘以85元u003d44937.80元,总计71932.20元”。

另查明,于世海于2013年9月为原告出具收据合计31份,写明收到上述石头的米数及日期。后原告收到上述石头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举证的收条1份及收据3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管**619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0元,减半收取674.00元,由被告于世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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