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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松县**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诉被告抚松县**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7年间,兴隆乡德胜村由于村里修路、农业普查等工作,在王**经营的鸿润饭店公务用餐,累计欠餐饮费1,511.00元。后王**多次向德胜村委会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兴隆**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所欠餐费1,511.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07年3月16日抚松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一份。

被告辩称

德胜**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2007年,抚松县兴隆乡德胜村在王**经营的鸿润饭店公务用餐,累计欠餐费1,511.00元。2007年3月16日,德**委会向王**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除加盖村委会公章外,尚有时任村书记岳**、会计王**的签字。此后,王**多次到德胜村索要上述欠款,未果。2015年3月,王**经营的鸿润饭店停业,营业执照由抚**商局收回。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胜村委会因公务活动在王**经营的鸿润饭店安排用餐,其欠王**餐费1,511.00元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胜村委会未即时给付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王**要求抚松县**民委员会给付餐费1,511.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松**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餐费1,511.00元并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抚**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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