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巨**有限公司诉郭**、见瑞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堂)与被告郭**、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鞠**、被告见**、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巨仁堂诉称:2001年3月8日,郭**与其签订销售承包合同,约定在辽宁省营口市销售其公司药品,承包方式为大包,见瑞*为郭**担保,并与巨仁堂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方式为经济连带责任。郭**于2003年年末提出辞职,当时公司总发给郭**药品价值168118.00元,调出3526.00元,调入390.00元,退货22906.60元,调差价880.00元,总回款112255.80元,郭**承担税金2304.73元,没完成任务罚款497.08元,抵押金5000.00元,郭**占款26741.41元。郭**辞职后巨仁堂无法找到她,每年都在找郭**和见瑞*,几年来没有间断,多次去光明路郭**母亲家和集贸后门自行车商店找过郭**父母。2014年年末巨仁堂通过多方查找终于找到郭**,她来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交所欠货款26741.4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见瑞*偿还欠款26741.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郭**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实。我原是巨仁堂聘用的销售人员,2003年因原省总鄂文军违反企业规定,以低价冲击我负责的业务区域,进而与巨仁堂产生矛盾,被迫回到通化腾飞自行车配件处工作至今。巨仁堂称找不到我,没有事实和证据,是为了编造诉讼时效中断的虚假理由;二、原告丧失了诉讼时效。2003年我离开营销区域后,已将当时外单位拖欠的货款明细提供给时任省总鄂文军。多年来,巨仁堂从未找我主张权利,即使欠款成立,也已丧失诉讼时效;三、我不欠原告货款。我被迫离职后,将应收款明细交给了巨仁堂,欠款单位认可的债权人是巨仁堂而非我本人,所以,在我的营销业务被接管后,外面所欠的货款应该由巨仁堂自己收回。

见瑞*辩称:巨仁堂能找到郭**,从未找过我,我担保到2003年年末合同终止,现在这事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巨仁堂与郭**签订销售合同,郭**负责在营口、盘锦两个地区销售巨仁堂生产的药品。见瑞*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书,为郭**销售药品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约定“该担保为长期担保,直至被担保人同巨仁堂药业解除合同为止”。2003年年末郭**向巨仁堂提出辞职,停止药品销售。2004年至2015年年初巨仁堂未找到郭**,未向其本人主张过权利。自事实解除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巨仁堂未找到见瑞*,未向其本人主张过权利。2015年年初,郭**曾去巨仁堂对帐,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1年通**堂药业销售合同书、担保合同书、证人证言三份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

根据巨仁堂的诉讼请求和郭**、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巨仁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郭**是否尚欠巨仁堂货款及具体数额;3、郭**、见**是否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2001年3月8日,巨仁堂分别与郭**、见**签订合同,2003年年末郭**提出辞职,停止药品销售,可视为双方已事实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巨仁堂应自双方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即2003年年末始2年内向郭**主张权利。巨仁堂自认找过郭**父母,但从未找到过其本人,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巨仁堂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郭**不认可,无法证明郭**承认欠款,并同意先还一万元的事实。故巨仁堂要求郭**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巨仁堂与见**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该担保为长期担保,直至被担保人同巨仁堂药业解除合同为止”,而郭**与巨仁堂已于2003年年末事实解除销售合同,巨仁堂未向见**主张过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故见**已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吉**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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