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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辉**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因与被上诉人辉**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氏合作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合作社一审诉称:国*合作社主要从事绿色有机稻米的种植、收购等业务,2014年3月中旬,国*合作社与迟**在吉林省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签订《小*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1份,该合同中约定了收购数量、种子供应、收购质量要求检验标准、收购价格、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的回收方式为送到丰**司,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亩地给付600元作为所提供款项,该款在回收水稻时从收购价款中扣除。迟**在领取种子时,国*合作社按约定每亩给付50元,后因国*合作社资金上出现问题,国*合作社与迟**协商每亩地再给付100元,同意就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补充协议收回,不再履行补充协议;不同意就不领取该款,并且终止合同,小*水稻自由买卖。迟**同意了国*合作社提出的条件,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2014年7月10日,国*合作社向迟**支付了55亩的土地租金预付款人民币5500元,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种植的小*水稻送到丰**司,而是将应由国*合作社回收的小*水稻出售给他人,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迟**最高应按5倍的种子和所提供款项赔偿国*合作社。为维护国*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迟**立即给付种植水稻所借人民币5500元的2倍,计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迟**一审辩称:迟**之所以未将水稻卖给国氏合作社,是因其违约在先,实际情况是2014年3月中旬,迟**与国氏合作社签订水稻种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国氏合作社提供的小*水稻,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领取种子时国氏合作社每亩给付50元,育苗时每亩给付250元,插秧结束后每亩给付300元,每亩总计给付600元。领取种子时每亩50元的钱迟**收到了,但后来国氏合作社因经营出现问题,要求对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每亩地的预付款从600元变更为再给付150元,迟**同意了国氏合作社的条件,继续履行原合同,但迟**怕国氏合作社违约,所以就没有将补充协议交还。国氏合作社承诺的是每亩再给付150元,而其只给付100元,因此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秋收后我多次联系国氏合作社让其来迟**家收粮,但是国氏合作社迟迟不来收购,为偿还贷款迟**就将小*水稻出售给他人了,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国氏合作社1.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国氏合作社与迟**签订《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国氏合作社提供给迟**55亩地的小町水稻种子,种子免费;水稻验收合格入库后,由社里统一结算,货到付款同时扣回所提供款项(种子不扣);回收方式为送到丰**司;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如国氏合作社违约不收购合同内小町水稻,迟**有权拒付种子款和所提供款项;如迟**违约,将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包括2、3等粮或用其他品种水稻掺假,一经检验发现后,迟**按五倍的种子和所提供款项赔偿国氏合作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附合同书补充协议》1份,约定领取种子时国氏合作社每亩给付订金50元,4月育苗时每亩给付250元,插秧结束后每亩给付300元,总计每亩给付600元,600元作为所提供款项,在国氏合作社回收小町水稻时从粮款中扣除。迟**在国氏合作社领取种子及每亩50元的订金后,由于国氏合作社的合作方出现经营困难,致使国氏合作社不能履行每亩给付600元的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经协商,确定由国氏合作社每亩再给付迟**100元土地租金预付款,继续履行原合同,终止履行补充协议,国氏合作社于当日支付给迟**55亩地的预付款5500元,迟**在国氏合作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迟**要求国氏合作社到其家回收小町水稻未果,后迟**将种植的小町水稻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国氏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的《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原件、借据原件,证人崔**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氏合作社与迟**签订的《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稻米的回收方式为送到丰**司,但未明确是由国氏合作社上门收购后送到丰**司,还是由迟**自行送到丰**司,对此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歧义,因此,迟**虽未按合同约定将小町水稻出售给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但责任不完全在迟**一方,现国氏合作社要求迟**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公平原则,迟**应将收到的预付款8250元返还国氏合作社。对迟**提出的国氏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国氏合作社违约在先,其不应返还预付款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已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迟**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接受了国氏合作社提供的预付款,因此,迟**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国氏合作社预付款人民币8250元;二、驳回国氏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氏合作社负担30元,由迟**负担50元,迟**应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国氏合作社。

上诉人诉称

迟**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小*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国氏合作社仅给付迟**每亩合计150元,其它承诺的款项一直没有给付。秋收后迟**多次联系国氏合作社来收粮但未果,无奈之下迟**在2015年1月30日以后将小*水稻出售给他人。迟**认为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责任不在于迟**,其后果应由国氏合作社承担。要求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国氏合作社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迟**在是2014年元旦前就把粮食出售给他人。双方在签订《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国氏合作社与迟**协商,国氏合作社每亩只能再给100元,否则终止合同,国氏合作社放弃之前给付迟**的种子款和50元借款,迟**同意变更合同并收取了国氏合作社给付的每亩100元。

二审审理中,国氏合作社提供了补充协议,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预付款数额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对预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嗣后双方之间对预付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每亩150元,迟**亦按上述标准领取了预付款,该约定是对《小町水稻2014年度种植收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预付款数额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国氏合作社共向迟**预付粮款8250元(150元/亩×55亩u003d8250元)。庭审中迟**自认国氏合作无偿提供的粮种不存在质量问题,迟**已将水稻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现已无法再向国氏合作社交付水稻,一审法院判令迟**返还给国氏合作社预付款8250元并无不妥。二、关于违约问题,双方之间关于“谁负责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水稻运送至丰**司”的约定并不明确,迟**主张国氏合作社没有按约定时间取走水稻,国氏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迟**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迟**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国氏绿色有机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0元,由上诉人迟天福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迟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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