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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赵*(曾用名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军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因过春节无钱,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数额。

3、白城市洮**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赵*曾用名为赵*。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2月8日,被告因过春节无钱,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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