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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孤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刘*从刘**经营的东丰**金装潢部购买铝材,货款计人民币9660元,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同日刘*向刘**出具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经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不同意偿还货款。因为刘**把刘*进来的货拉走了,当时说有第二种料,质量好而且便宜。后来刘*拿着样品去订货,有的都交定金了,但刘**拒绝继续供货,给刘*造成3万元经济损失,要求刘**赔偿刘*经济损失。

刘*一审反诉称:至2013年夏秋之季,刘**与刘*合作已有三年,刘**提供给刘*加工断桥门的铝合金型材,刘*购料按客户尺寸要求加工成品门销售。刘**出售的材料属独家经营,其它地方买不到此种原材料。后刘**答应让刘*经营第二种料,刘*只能拿第二种料下乡订活。共收了37个门的定金,结果刘**说没有料了,导致刘*无法完成定单,造成刘*经济损失3.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予以赔偿。

刘**一审反诉辩称:刘*与刘**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大部分货款都能够即时结清。由于刘*不诚信,尚欠刘**货款9660元。刘*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关联。另刘*提出的反诉程序违法,因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同时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反诉状,如果刘*坚持反诉请求,只能另案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从事铝塑门窗装潢业务,从刘**经营的东丰**金装潢部购买铝材。2013年秋季,刘**与刘*口头约定,刘**向刘*提供另一种材料,后刘**以刘*未结清此前货款为由,拒绝向刘*供货。2013年11月11日,刘*向刘**出据966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院认为:刘**、刘*诉讼标的的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也同时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大多能够即时结清。本案涉及的货款,刘*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刘**拒绝向刘*继续供货。本案刘**、刘*之间虽口头约定,由刘**向刘*提供第二种材料,刘**负有按照约定向刘*供货的义务,但刘*同时也负有支付前期所欠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刘*因违约在先,刘*明知其未履行支付前期货款的义务,即未给付前期所欠货款的情形下,仍继续接受订单,要求刘**继续向其供货,于法无据。***要求刘**赔偿其因未完成订单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刘*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均系为证明刘*因未完成订单造成了刘*经济损失的数额。与本案刘*欠刘**此前货款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纳。关于刘**主张因刘*未在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并提交反诉状,故认为刘*提起的反诉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所欠货款,并且要求刘**赔偿刘*因未完成订单给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刘**赔偿其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刘*当庭以口头方式提出反诉请求,至于刘*在庭审后提交书面反诉状不影响其反诉的提起。故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适用的是简单易程序,不应受理反诉的观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二次开庭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欠款9660元。二、驳回刘*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50元,计6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合作多年,到2013年5月份,刘*一直从刘**处购买制作门窗的材料,2013年6月16日,刘**找到刘*要求取回其5月份所提供的材料,同时向刘*推荐了制作门窗的新材料,待刘**取走旧材料并留下部分通用材料后,双方重新重核实货款,刘*为刘**出具了货款欠条。刘*用刘**提供制作门窗的新材料样品谈成多笔订单,但刘**未按约定向刘*提供新材料,导致制作门窗订单无法履行,给刘*造成利润损失3.1万元。以上事实说明6月16日的口头约定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对双方之前合同的一种变更,只有刘**履行了交付新材料后,才能算是完成了合同义务。现刘**违约在先,给刘*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孤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赔偿给刘*3.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欠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刘*没有将欠付刘**的货款结清,刘**没有义务再向刘*提供新材料。

二审审理中,刘*对欠付刘**货款9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主张在2013年6月份双方之间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刘**向刘*提供制作门窗的新材料,刘**负有先履行提供新材料义务,因刘**未能履行该义务,刘*有权拒付货款。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是出卖人,刘*是买受人,刘*在购买材料的同时,有义务向刘**支付等价货款。其次,庭审中刘*自认9660元欠款中不包含新材料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新材料买卖的履行方式并未达成合意,刘*在未清偿所欠刘**货款完毕之前,刘**有权拒绝向刘*提供新材料。刘*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刘*主张刘**存在违约行为,刘**应赔偿给刘*利润损失3.1万元,对此刘**有异议。刘*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存在3.1万元利润损失,对此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欠付刘**9660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刘*应履行向刘**给付货款义务。刘*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5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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