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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林省分公司与张**、中国人**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化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3年6月,经人寿保险通化分公司业务员刘**联系,张**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被保险人如发生重大疾病(含恶性肿瘤),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予赔付相应保险金额,张**按约缴纳了21452元的保险费,并指定丈夫为受益人。2014年4月张**在吉**学中日联医院诊查发现甲状腺有肿物,经进一步确诊为甲状腺癌,后经吉**学中日联医院手术切除,现正进行放化疗。2014年4月29日,张**按约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以”投保时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张**认为,张**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且签订合同前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为张**进行了身体检查也没有发现张**患有该疾病。因此,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通化分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支付张**保险金59.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人寿**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因为张**具有保险法16条法定解除事由,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及人寿**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张**按照人寿**分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医院及项目范围进行了身体检查,包括张**现患有疾病范围,体检结果符合人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要求,遂于2013年6月9日、6月20日、6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计为59.8万元,张**缴纳了保险费21452元。2014年4月16日,张**在中日联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癌,颈部淋巴结转移癌,并进行了切除手术。张**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寿**分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给张**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人寿**分公司以张**投保前即2013年5月20日在吉大一院行彩*检查,超声提示”甲状腺双叶结节,右叶结节建议进一步解除,待除外甲状腺ca”,”双侧颌下及双侧颈部可见小淋巴结”,张**在投保时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人寿**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费第十六条,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人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为由,决定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人寿**分公司申请对2013年5月20日吉大一院姓名为张**的彩*检查报告与张**在中日联医院超声检查报告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患病位置具有相同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六条第二、五款”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与人寿**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计为59.8万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分公司要求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张**在人寿**分公司要求的体检报告询问事项中均填写为否,但人寿**分公司又要求张**按其指定医院、指定检查项目进行相关体检,其目的是防止张**有隐瞒疾病情形,体检是为了验证张**填写项目的真实性,即对张**的告知存有不信任性。张**体检符合要求后,人寿**分公司据此同意并与张**签订了保险合同,充分说明张**身体体检是否符合要求是人寿**分公司是否同意与张**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人寿**分公司抗辩主张,张**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前就已经通过检查发现自身存有该疾病,属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吉大一院的姓名为”张**”的超声检查报告与张**现患有疾病的超声检查报告虽经鉴定,患病位置具有相同性,但吉大一院的姓名为”张**”的超声检查报告缺少患者必要的医院就诊相关资料,无法证明该疾病检查人与张**为同一人,故人寿**分公司据此确定张**投保前就已经知道自身患有该种疾病,属故意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唯一条件,人寿**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即使张**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分公司同样要求张**依其指定的医院及相关检查项目进行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检查结果是否符合要求才是人寿**分公司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关键因素,故人寿**分公司以张**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与人寿**分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患有重大疾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人寿**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张**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通化分公司非争议合同的主体,故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张**保险金59.8万元。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人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吉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可证实,2013年5月20日吉大一院的超声检查报告的”张**”与本案中的张**同一人,说明张**在投保前已经患甲状腺疾病,张**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具有法定免除给付张**保险金的事由。要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张**与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在保险前为张**进行了两次体检,在体检报告中未载明张**患甲状腺疾病。吉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结论为”2013年5月20日彩超结论中的张**患病位置与提供的病历中患病位置具有相同性”,该结论并不能证明两个患者是同一人。

人寿保险通化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内部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进行了补强。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理赔金59.8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为”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属笔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寿保险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吉大一院姓名为”张**”的超声检查报告,虽经鉴定与本案张**现患病位置具有相同性,但吉大一院的超声检查报告中载明的患者信息仅为:姓名:张**,性别:女,年龄:42岁,检查日期2013年5月20日。而张**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信息为:姓名:张**,性别:女,年龄:42岁,出生日期:1972年3月9日。吉大一院出具的患者年龄2013年为42岁,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张**年龄2014年为42岁,两者之间不具有同一性。人寿保险吉**公司没有提供吉大一院患者的住院记录、诊断材料、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日,仅根据吉大一院的超声检查报告,无法确认上述两名患者为同一人;二、人寿保险吉**公司为了防止张**在投保时患有相关疾病,指令张**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体检,该体检报告显示张**身体各项指标未见异常,其中甲状腺疾病一栏中注明为否。说明张**在投保时符合保险要求;三、张**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在可能出现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现张**在保险期间内患病,并非其主观意愿。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人寿保险吉**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人寿保险吉**公司提出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对此人寿保险吉**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人寿保险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吉**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中国人寿**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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