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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季宏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因与被上诉人季宏库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季宏库一审诉称:宁**经营砖厂,在季宏库经营的商店购买砖厂生产用机器配件和塑料布等物资,累计欠季宏库货款10812元。此款经季宏库多次索要,宁**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宁**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812元,并赔偿损失2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宁**一审辩称:宁**是梅河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红砖。宁**确实在季宏库处购买过配件和塑料布,但季宏库所称欠款宁**已全部付清。其中2012年5月2日的塑料布款是宁**与其女儿宁**、好**司工人刘**、卢**一起去给的。2013年8月25日的欠据是宁**书写的,但这张欠据上的日期有涂改,原来写的是”2013年5月25日”,现在改为了”2013年8月25日”。涂改日期对宁**来说没有必要,因为如果宁**欠钱,无论日期如何宁**都是欠钱,所以涂改不是宁**改的,宁**也不知道是谁改的。而且,即使存在这笔欠款,宁**也已经给付完毕了。2013年4月21日的欠据是宁**书写的,但欠据上的”欠80宁”这几个字不是宁**写的,是谁写的不知道。而且”欠80宁”中,很明显是把”50”改写为”80”的,这张票据宁**不认可。2012年6月2日欠据是好**司工人刘**写的,但欠据最下面一行字”老*厂长拿泥盒一个=750元”不是刘**写的,当时拿货是刘**和卢**一起去拿的,没有拿泥盒。综上,季宏库提供的欠据都有涂改和添加,宁**不承认。而且,就算这些欠款存在,宁**也早已付清货款,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有时候钱数少,随时就付清了,也不抽条也不打收条,这是一种交易习惯,也是基于买卖双方一种合作关系的相互信任。所以,宁**不同意给付季宏库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季宏库经销建材机械配件,宁朝玉经营好源公司,从事红砖生产。宁朝玉在季宏库处购买机械配件和塑料布,欠季宏库货款。2012年5月2日欠塑料布款9063.12元、2012年6月2日欠泥板轴款560元,合计人民币962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购买季**销售的机械配件和塑料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宁**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季**所欠货款。现查明,宁**尚欠季**塑料布款9063.12元、板轴款560元,合计人民币9623.12元,季**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要求宁**给付拖欠上述欠款造成的损失2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宁**欠季**货款9623.1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季**负担16元,由宁**负担47元;宁**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季**。

上诉人诉称

宁**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宁**已将所赊欠的货款偿还完毕,只是没有将欠据收回;2、季宏库现在还欠宁**砖款800元,有欠据为证;3、欠款发生在2012年,至今已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季宏库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宁**欠付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宁**提出的800元砖款,发生在2012年4月份左右,但当天季宏库已将该800元交付给好**司司机,只是宁**没有将欠条交付给季宏库。宁**欠付货款后,季宏库在2013年、2014年多次找宁**崔要货款,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审理中,季宏库提供了刘**出具的证明,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补强。宁**提供了800元欠条一张,对其上诉主张进行了补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2012年5月2日欠据及2012年6月2日的欠据可证实,宁**欠付季宏库货款9623.1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宁**应履行向季宏库给付货款义务。宁**提出2012年6月2日的欠条中6月2日下方另添加了750元货款,但该750元一审法院并未保护;宁**提出2012年5月2日的货款已给付完毕,但宁**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宁**有利害关系,宁**亦不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宁**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审中,宁**提出季宏库欠其砖款800元,季宏库对此有异议,对此宁**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在宁**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季**负担16元,由上诉人宁**负担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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