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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购买我的塑钢窗设备、材料,合计价款177000元,并约定签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107000元,余款于2011年8月20日前结清,如果到期付不清,按欠款额的5%给付赔偿金。但被告只给付90000元,余款87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追偿欠款费用260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时辩称:我已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给原告75000元,同年9月又给付15000元,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在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取走8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7000元。

第三人顾**在一审时辩称:我们只是在委托书上盖章,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延吉**有限公司与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签订了塑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6日,延吉**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转让给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原告鲁**作为延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同意并盖章。2011年8月6日,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委托被告王*全权办理该工程事务,同日原告鲁**将自有的塑钢窗设备、材料以17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并签订协议,约定:现予交现金107000元,余款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还余款,按欠款的5%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款75000元,9月又给付15000元,合计90000元。2011年9月19日,延吉**有限公司从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取走被告王*的工程款80000元,收据上签名是李**,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87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及追偿费用合计26027元。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已于2014年8月25日被敦**商局注销。被告王*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鲁**欠款8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与被告王*签订的塑钢窗设备、材料买卖协议,将自有的塑钢窗设备材料售与被告王*,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材料款,被告王*主张工程款80000元被延吉**有限公司取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鲁**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按协议约定按时给付设备、材料款87000元,并按约定5%给付违约金4350元。第三人顾**作为原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业主,对其委托的被告王*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负有连带责任。对原告鲁**要求被告王*给付追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给付原告鲁**塑钢窗设备、材料款87000元,并付违约金4350元,合计913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第三人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鲁**作为延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合同上签字,说明只有鲁**才能代表延**窗业,也只有鲁**才能拿到吉发窗业公章,对80000元工程款是王*的没有争议,李**签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用吉发窗业公章提走的工程款没有鲁**提供的公章是提不出来的,应由被上诉人鲁**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被上诉人公司提走的上诉人的工程款可以抵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合同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认为:我不认识李**,王*和李**是合伙人,他们俩挂靠一个敦**禾公司。

原审第三人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交2015年9月6日李**书写的情况说明及2011年8月9日鲁**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扫描件)各一份,证明李**提走8万元有鲁**授权,是鲁**欠李**的材料及人工费。

被上诉人鲁**针对上述证据的答辩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不认识李**,没进过他的材料,不欠他的人工费,协议上的签字我认为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延吉**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转让给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同意并盖章。王*作为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的代理人及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主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鲁**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鲁**授权他人领取工程款,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被上诉人鲁**与上诉人王*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鲁**将塑钢窗设备材料等作价177000元出售给王*。同日,延吉**有限公司将其在“暖房子”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敦化市瑞扬艺术玻璃门窗商店,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加盖公章。依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鲁**所负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王*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王*主张李**从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取走工程款80000元,系因被上诉人鲁**提供延吉**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领取该款,被上诉人鲁**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不足认定。另,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于2011年8月6日在授权转让书上盖章,其对转让合同知晓并认可,后由王*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判令王*给付鲁**塑钢窗设备、材料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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