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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郭**诉被告延吉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郭**诉被告延吉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郭**到庭参加诉讼。银球公司、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郭**诉称: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9月11日,银球公司购买二原告的钢材,总价款为21465元,由孟**实际操作。二原告多次向孟**催要货款,但孟**以种种理由拒付。2012年5月15日二原告再次向孟**催款,孟**写了收条之后不知去向。现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21463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银球公司、孟**未答辩。

林**、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供货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5月14日到2010年9月11日,孟**从二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金额21463元。

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孟**为二原告出具收条。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林**、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孟**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银球公司、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4日到2010年9月11日,孟**从二原告处购买钢材等货物,合计价款21463元。2012年5月15日,孟**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但一直未予支付货款。之前二原告与孟**发生过多笔交易,没有与银球公司发生过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郭**向孟**出售钢材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孟**作为买受人,收到了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u0026rdquo;故对林**、郭**要求孟**支付货款21463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林**、郭**要求银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林**、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林**、郭**支付货款21463元;

二、驳回原告林**、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林**、郭**已预交),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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