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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生诉**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镇**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处楼房,坐落于镇赉县御翠豪庭。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楼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镇赉**住宅楼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镇赉**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御翠豪庭房屋定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4年9月12日,金**在被告处购买御翠豪庭房屋,面积为93.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为261576元;收据复印件三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78576元,于2015年8月日向被告交付入景照片款120元,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交付贷款评估费等2101元。

2、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主机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金**为购买该房屋于2015年6月18日向工商银行贷款183000元,并按期还贷。

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金**在被告镇赉县**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处住宅楼,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镇赉县御翠豪庭,面积为93.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为26157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8576元首付款(另外交付入景照片款120元、贷款评估费等2101元),并向工商银行贷款183000元,该款已打到被告账户,原告在按期还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住宅楼。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金**与被告镇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并就余款办理了贷款,该款项已打到被告账户,应视为原告现已按约定如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就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镇赉县御翠豪庭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赉**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金**交付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828元,由被告镇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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