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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异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异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异诉称:2015年2月8日,李**向张*异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并为张*异出具借据一枚,承诺2015年12月末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张*异向李**催要,李**拒绝给付。故张*异诉至法院,要求李**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李**向张**借款9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末全部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张**催要,李**拒绝给付。遂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8日,李**为张**出具的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9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为6%,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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