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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中国联合**原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XX诉被告XX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7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姜X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把姜XX的小灵通号码在XX分公司长岭县永久路营业厅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当时,客户受理单上签订的有效期限是2006年4月14日-2050年12月31日。原告因为小灵通一直没有信号,所以就没在意,以为是欠费了。2014年11月1日,原告去该营业厅查话费的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号码已被注销。现仍有一部分用户执行原来的资费政策。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本人号码注销,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业务受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办理业务对方是XX分公司,办理业务地点在长岭县永久路营业厅。原告起诉松原市分公司,我们认为本案主体错误。虽然在行政隶属上有关系,但属于长岭分公司的业务,应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国家政策关闭小**的号段,已经不能再提供相关服务,这是国家行政命令,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关于转网后套餐标准,我们已经尽到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因小**的落后,这次转网我单位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是两个不同的技术平台也是不同成本,所以省公司对全省小**的政策制定了几个标准,如果原告在转网后使用这个政策可以再继续履行。我单位没有执行不同的套餐标准,在转网过程中测试性技术不能推广于大众服务于大众,它不是服务标准,作为电信服务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我们对转网并无不当。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重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业务受理单及业务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将姜XX使用的小**手机过户到自己名下,号码为XX。客户业务受理单约定:用户当前服务:无线业务语音主服务、小**悦铃、小**主叫号码显示、小**国内直拨、小**国际直拨;用户当前优惠:公众无线市话标准价格(松原)、有效期2006年4月14日到2050年12月31日;普通/网话38元包月、有效期2006年4月14日到2050年12月31日;免前月租、有效期:2006年5月16日到2047年12月31日。u0026rdquo;业务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期限以政府要求的时间为准;上述前提下,乙方将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停止或继续向甲方提供该项服务;对由于政府政策调整所导致的停止服务行为,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u0026rdquo;2013年8月开始,小**基站损坏造成无信号问题。2014年4月,原告持有的XX号小**欠费25.92元。因信号问题,原告曾通过10010投诉,联通客服申请为原告作出赠款287元处理。2014年6月3日此赠款到账,联**司客服将到账情况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去长岭县永久路营业厅查询话费,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手机中有话费。2014年6月11日,系统显示欠费停机。2014年10月6日,联**司已欠费为由将原告的小**拆机。后被告将原告的小**号码恢复。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了《关于1990年-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规定,根据《关于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规划问题的通知》(信部无〔2002〕479号),1900-1920MHZ为我国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系统(TDD方式)的主要工作频段。为配合国家对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的整体推进部署和安排,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应在2011年底前完成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二、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三、中国**公司和中国联**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不对1880-1900MHZ频段TD-SCDMA系统产生有害干扰;四、中国**公司和中国联**有限公司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知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国联合**林省分公司又发出关于加快小**升级转网工作的通知,要求在2014年底前完成小**基站的关闭工作。同时又发出关于做好小**升级工作的通知,要求小**业务将在2014年底前完成升级工作。在小**升级改造测试期间,联**司随机抽取部分小**用户做测试,执行原资费标准。现小**业务已经转网升级,实行三种新的资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业务受理单、业务服务协议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客户业务受理单及业务服务协议的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虽受理单位写的是长岭**营业厅,但应认定被告与长岭**营业厅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受理原告姜XX申请的过户业务,并签订业务服务协议,约定联**司提供服务种类、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时限、用户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该电信合同合法有效。现仍有部分小**用户享有原资费套餐标准,是小**业务升级改造测试阶段随机抽取相关客户做测试。现被告经营的小**业务已经实现转网升级,原资费标准已按相关规定被三种新的资费标准取代。原告不同意按新的资费标准转网升级,主张被告按原资费标准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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