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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u0026permil;,借款到期限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周**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再发与被告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9.6u0026permil;,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自愿为彼此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周**在原告处领取借款50,000.00元。

证据三、依兰**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周再发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李**、周再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再发与被告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9.6u0026permil;,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再发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周再发向原告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周再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9.6u0026permil;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从2014年7月1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周再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周再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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