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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哈尔滨**材料公司与宋**、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材公司)、宋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材公司、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双城市双城**材商店业主,经营各种建筑材料。自2012年4月10日,被告**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材公司的生产场地永胜乡永乐村,至2012年8月11日,原告共为被告**材公司送水泥1987吨,被告**材公司没有结清货款。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宋某某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9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宋某某也在欠据上签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但未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又给原告出具1份30,000.00元欠据,作为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货款和利息共计521,200.00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还清货款,只是在2013年2月8日、3月29日两次分别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1,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21,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材公司、宋某某、宋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3张,意在证明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据,意在证明2012年8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购买原告水泥核款491,200.00元,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只有宋某某、宋某某亲自署名,未加盖被告鑫**材公司公章,并约定2012年10月19日还款,但被告未予还款;

证据三、欠条,意在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2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利息款30,000.00元欠据,并约定3个月还清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还款;

证据四、内资(有**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获准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由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宋**变更为张*;

证据五、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证实被告鑫**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法定代表人张瑞变更为宋**,该公司为宋**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

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被告宋某某核对完原告货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承诺的拖欠还款期间内的利息,且亲自签字,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四、五可以证实被告鑫**材公司系宋**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城市双城**材商店业主,经营各种建筑材料。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1日,被告**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987吨,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的生产场地永胜乡永乐村,被告没有结清货款。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宋某某确认拖欠原告水泥款49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但未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又给原告出具1份30,000.00元欠据,作为拖欠水泥款期间的利息,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货款和利息共计521,200.00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还清货款,只是在2013年2月8日、3月29日两次分别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1,200.00元未还。被告**材公司系宋**个人投资的独资公司。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水泥款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核对,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491,2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欠据,被告宋某某也在欠据上署名,但未加盖被告**材公司的公章,尽管如此,原告的水泥用于被告**材公司的建设和经营,三被告应承担偿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42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u0026ldquo;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4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尚欠货款421,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42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421,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8.00元、保全费2,720.00元,由被告**材公司、宋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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