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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温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温虎、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u0026permil;,借款到期限日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温*、张**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温*、张**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9.6u0026permil;,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为彼此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00,000.00元。

证据三、依兰**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温虎、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张**、温虎、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温*、张**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定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9.6u0026permil;,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于2011年11月9日在原告处领取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温虎、张**向原告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温虎、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9.6u0026permil;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温*、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温虎、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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