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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前进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4u0026permil;,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00.00元、利息14,283,3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700.00元、利息14,28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嗣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下设的前进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4u0026permil;,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王**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王**向原告下设的前进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下设的前进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4u0026permil;,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00.00元、利息14,28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嗣后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700.00元。

二、被告王**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4,283,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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