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松原市**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经松原市众**限责任公司(下称众**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众**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众**司系江南镜湖小区市场管理承包人,负责小区市场卫生清理工作。2015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赵**使用市场摊位一处交押金1200元,赵**交付了该款,众**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未载明系押金还是摊位费。同年5月,众**司以不签协议就不让使用摊位要挟赵**签订了一份《诚信经营保证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赵**在众**司管理的摊位经营,一延长米每日一元清洁费用,众**司收取赵**摊位费每米200元,6米计1200元。2015年11月17日,该市场土地被征收,赵**无处经营。赵**经营期间除交纳了1200元外,还交过卫生费,其他费用没交过。赵**认为众**司毁口头约定,强迫签订书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诚信经营保证协议》无效,判令众**司立即返还赵**摊位抵押金1200元。

被告辩称

众**司辩称:众**司系江南镜湖小区市场经营管理的承包人,与吉**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滨江**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众**司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对镜湖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个体商户摊位费、卫生费,保证市场的有序清洁运营,服务矿区。由于镜湖市场地处矿区,蔬菜副食类商品销售利好,出现了摊位难求状态,四月份开始出租,经常有争地盘抢摊位不服从管理情况,为了规范商户行为,5月份,众**司与商户签订了《诚信经营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摊位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保洁费用,双方应遵守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强迫签协议行为,也没有口头押金的说法,摊位租赁期满,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众**司并未违约,要求退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成才使用众**司承包的市场摊位,众**司收取了1200元费用并出具了收据,后双方签订了《诚信经营保证协议》一份,约定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众**司收取摊位费1200元。现协议期满,双方因1200元费用产生争议,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赵**、众**司陈述、协议一份、收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主张,其与**公司口头约定本案争讼的1200元费用为押金且在众**司要挟下签订了《诚信经营保证协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众**司否认,故对赵**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在《诚信经营保证协议》中约定的摊位费并未约定返还条款,赵**除交纳了此款及卫生费外并未交纳其他款项,同时,众**司以经营为目的经管摊位,不收取租赁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1200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租金。现协议履行期满,赵**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