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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通过被告张**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开发楼盘,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为原告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都是以偿还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延续双方借款协议,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数额及利息都对,我尽快还款。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10月0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金额为20万元,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15年10月01日的协议是原协议重新签订的,本息共计为25万元。被告李**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并予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5年10月01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张**对此款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已认可原告郭**所诉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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