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马**、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屯邻,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种地向我借钱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钱,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期u0026ldquo;以2014年3月23日起年末还清u0026rdquo;。还款期限已过,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就是不给钱,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息1分730天2,919.99元,合计4,919.9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欠据,种地用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元,利息1分月计算,从2014年3月23号起年末还清,如还不上种西北稻地亩,包地随行就事(市),担保人种地,担保人李**(签名、手印),欠款人:马**(签名、手印)。u0026rdquo;拟证明:马**借款、李**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证据A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马**因种地向原告借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末,被告李**为担保人,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逾期二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息1分730天2,919.99元,合计14,91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合法,被告马**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2,560.00元(12,000.00元u0026times;0.01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640天),本息合计14,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马**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