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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07月20日,被告李**通过被告赵**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开发楼盘,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为原告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都是以偿还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延续双方借款协议,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6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数额及利息都对,我尽快还款。

被告赵**辩称,我没有担保,借款时只是让我证明一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本院认为

2014年07月20日、2015年10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赵**进行担保,被告李**对此无异议,被告赵**认为当时只借46万元,本院认为,赵**对借款数额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有效并予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赵**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07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约定利率为月2%,由被告赵**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认可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赵**所辩本人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该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郭**利息17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赵**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减半收取5.2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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