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1月10日,高**向魏**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魏**多次催要,高**拖延未付,故魏**诉请高**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9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高**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马月山了,现在马月山没有能力偿还,高**也没有能力偿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高**发表了质证意见。

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拟证明:高**向魏**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

高**对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

被告高**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魏**举示的证据A1经高**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高**向魏**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高**将此借款转借给案外人马月山。现魏**催要借款,高**以马月山没有还款为由拖延未付,故魏**诉请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为19,200元),合计99,2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是否应承担偿还魏**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魏**举示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魏**与高**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魏**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高**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魏**主张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按1%/月计算,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