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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与岳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矫**与被告岳增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矫**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委托代理人矫士帅,被告岳增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矫**诉称:2008年春,岳增保在矫**处赊购化肥,因矫**称无钱给付,双方约定当年秋收后给付化肥款。秋收后经矫**多次催要,岳增保只给付部分化肥款,尚欠人民币2,000元未付。2015年1月16日,经矫**一再催要,岳增保向其出具欠据,双方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现已逾期,故矫**诉请岳增保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岳**欠化肥款一事属实,但目前无力给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岳**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岳**拖欠化肥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岳**对矫**举示的欠据无异议。

岳增保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矫**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岳**在矫**处赊购化肥,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收后给付化肥款。2008年秋收后,经矫**多次催要,岳**给付部分化肥款,尚欠人民币2,000元未付。2015年1月16日岳**向矫**出具欠据,在欠据中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岳**至今未给付矫**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岳**在矫**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矫**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矫振波化肥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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