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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姜**、林景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姜**、林景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薛**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姜**、林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富诉称:2015年1月16日,由薛*富和林**担保,姜**通过案外人彭**向案外人董**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10u0026permil;,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姜**无力偿还,薛*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董**给付本金及利息55,650元,用于偿还姜**的借款。后薛*富多次找姜**及林**索要借款,姜**都推脱未付,故薛*富诉请姜**立即偿还薛*富代偿款55,650元,林**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姜**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是为案外人王**借的,约定利息1分,姜**、林景河与薛**三人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姜**并不清楚,就在借据上签字和按印,签名时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已经记不清,以为只是为王**担保。

被告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林**承认借款的事实,承认在借据上签字和按印,并不清楚林**是不是借款人,只是为案外人王**担保,且林**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债权人。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林景河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由林**与薛**为担保人,姜**为借款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0u0026permil;的事实。

证据A2、收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董**收到薛**代为偿还姜**的借款及利息55,650元的事实。

证据A3、中**银行转账票据,拟证明:2015年12月25日,薛**将55,650元转账至案外人彭**账户的事实。

姜**、林**对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对此借据没有印象,对证据A2、A3无异议。

姜**、林景河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姜**、林**对薛**举示的证据A1有异议,但姜**、林**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2、A3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姜**经过案外人彭**向案外人董**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u0026ldquo;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u0026yen;50,000.00元,上款系:借个人现金,月利率10u0026permil;,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借款人:姜**(签名及按印),担保人(本人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林**(即林景河,签名及按印)、薛**(签名及按印),土地使用证一本:林景河,2015年元月16日(原文如此,应为2015年1月16日),薛**:13936065680u0026rdquo;。借款逾期后,姜**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薛**履行了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代姜**偿还董**本息合计55,650元。姜**至今未偿还薛**上述代偿款。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是否应偿还担保债务,林景河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薛**作为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追偿。

关于林**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u0026ldquo;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u0026rdquo;本案中,林**与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的,依法应平均分担。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追偿,在姜**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由薛**和林**平均分担,每人各负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薛**要求姜**承担担保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要求林**在姜**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按份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代偿款人民币55,650元;

二、被告林**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姜**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薛**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0元,由被告姜**、林景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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