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酒类生产及存放用器具及生产线两条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固定资产及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吉林省**限公司所有,在其厂房内存放的:1、木质酒海20个(7吨装10个、10吨装10个);2、白钢质酒海3个(15吨装);3、铁质酒海2个(50吨装);4、瓷质酒坛子60个(350公斤装);5、白钢罐2个(10吨装);6、酒类生产线2条,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

二、对担保人惠群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93.4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

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被查封物仍由所有人负责保管,可以继续使用,不得损毁、破坏。查封期间如有损毁、灭失,由保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查封期满需续封的,申请人需提前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将解除查封。

申请人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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