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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窦学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4月8日,窦**(被告窦**之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找到窦**索要,窦**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窦**自愿为窦**担保,欠据约定在2015年11月末还款。欠据到期后窦**、赵*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A1、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待证明被告之子窦**欠原告化肥款1万元事实成立,赵*与被告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窦学志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窦**之子窦**在原告姜玉芳处赊购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化肥,经原告催要,欠款人窦**与担保人被告窦**、赵*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有窦**欠化肥款壹万元整,欠款人窦**,担保人窦**、赵*,约定到2015年11月末还款。但窦**、赵*及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窦**与赵*为窦**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在窦**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偿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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