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龙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吕**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拟证明:被告吕**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吕**没有偿还。

证据A2,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吕**现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按银行利息计息,计算至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时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偿还原告白旭龙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吕**给付原告白**借款利息1800元[30000元u0026times;6%u0026times;1年(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嗣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款项本息合计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