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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黑龙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商初字第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黄*的起诉。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7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结算、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均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债权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经讷河市公证处依法公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借款虽是邹**因做工程生意缺少资金,但邹**借款行为是黑龙江港进置业房地**限公司(原名黑龙江港进房地**限公司)的法人行为,2013年12月28日该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邹**为全权代理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有法人郑*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业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的章系仿造,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与邹**借款办理公证的手续均亲自到所在单位盖章,黑龙**有限公司应对私刻、仿造公章主张予以举证,如举证不能,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邹**存在私刻、仿造黑龙**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的材料移送至讷河市公安局处理,如公安机关确定邹**的借款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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