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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尔安信支行,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江**哈尔安信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5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原告龙江银**尔安信支行(以下简称安信支行)诉被告李**、彭*一案,在我院审理时,已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现该案已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对该笔贷款,已在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二项中明确李**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同时李XX以诈骗的手段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是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安信支行的起诉。安信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信支行上诉称,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李XX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案件已审结,理论上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其他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进行依法追偿,刑事判决的依法追缴只是流于形式,上诉人作为案件的被害单位,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必须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尽管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民事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裁定断章取义,只明确了主从合同的关系,未体现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直接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上诉人龙江银行**尔安信支行与李XX、彭*、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诈骗犯罪行为,且判决列入追缴、退赔的范围,上诉人龙江银行**尔安信支行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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