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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诉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委托代理人荆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部下唐**,在原告经营的鹰牌陶瓷商店选购瓷砖,用于东方红第一拖拉机厂工地内部装修,当时产品的规格、价格、都已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开始供货付我公司50,000.00元货款,到2013年多次找崔经理索要剩余货款,2013年7月支付85,0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参加诉讼,经告知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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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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